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刑不诉〔2020〕92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8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钟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0月15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钟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法律帮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徐某甲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超市的经营权问题,徐某乙、徐某甲、某某甲等人与赵某甲产生纠纷。2020年8月17日晚,赵某甲、赵某乙因徐某乙用胶水将超市的门锁封住、切断电源问题,到超市三楼徐某乙、某某乙住处门前与徐某乙、某某乙发生争吵,某某甲接到其父亲某某乙的电话后立即与犯罪嫌疑人徐某甲赶到超市三楼。随后,双方发生激烈争吵并肢体冲突,继而互相殴打,徐某甲与赵某甲扭打在一起,赵某甲受伤。经钟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甲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评为轻伤二级,外伤致L2、L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分别评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徐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本案因经济纠纷而起,且徐某甲认罪认罚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贺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钟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