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宏州盈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盈检公诉办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地梁河县**乡**村委会**组,住云南省德宏州盈江县平原镇**小区*栋**室。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文锁,云南圣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于2020年1月16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已听取辩护人杨文锁意见,被不起诉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现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将盈江县平原镇乾朝盛世小区地下停车场道闸系统一侧停车杆损坏后驾驶车辆进入停车场时;当日13时34分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与马某某(另案处理)、姬某某(另案处理)将乾朝盛世小区地下停车场道闸系统另一侧停车杆损坏。
2019年10月14日,经盈江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进出口闸道系统价值人民币5490元。
2019年11月4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赔偿德宏州乾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盈江县分公司人民币12900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因徐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在案发后主动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德宏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盈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盈江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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