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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6253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住东乡区******家**单元***2020年5月26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东乡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东乡区公安局释放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乡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诉讼权利义务及认罪认罚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享有的权利义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下午18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颜某某两人经过商量后,骑电动车到东乡区*大剧院(原称东乡区*****剧院)地下室盗窃财物。徐某某、颜某某在东乡区*剧院地下室一房间内发现安装未通电新电缆线后,两人便爬上脚手架,将电缆线从中剪断,被剪下来的电缆线长度达二十来米。由于电缆线比较粗不好带走,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颜某某便在盗窃现场将剪下来的电缆线再次剪成40公分左右长的小段。在两被不起诉人再次剪切电缆线时被巡查的保安发现,颜某某先逃走,保安将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带去配电房时,徐某某也趁机逃走,现场只留下没有运走的电缆线及作案工具。经东乡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损坏的电缆线损失价格鉴定为6135元。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指认、现场勘验笔录、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有投案自首情节,决定对徐某不起诉。

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处理。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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