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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小区**。2020410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至同年4月9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因被公司开除心怀怨恨,遂携带折叠刀、手套等工具,至宁海县桃源街道******公司门口,采用扎车轮胎的方式,毁坏他人财物,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5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至宁海县桃源街道******公司门口,采用上述方式,将洪某某停放于此的1辆浙BG****黑色东风本田CR-V轿车的4个轮胎、林某某停放于此的1辆浙BS****黑色东风标致508轿车的2个轮胎、吕某某停放于此的1辆浙BK****紫色马自达6轿车的4个轮胎毁坏。经鉴定,损坏价值合计人民币4715元。

2、2020年4月9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至宁海县桃源街道**路,采用上述方式,将娄某某停放于此的1辆浙B9**白色本田X-RV越野车的2个轮胎、魏**停放于此的1辆浙B8**银灰色大众迈腾轿车的2个轮胎毁坏。经鉴定,损坏价值合计人民币1270元。同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又尾随浙B3**车辆至宁海县桃源街道**村,采用上述方式,将该车4个轮胎毁坏。经鉴定,损坏价值合计人民币112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已退赔被害人,并获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

2、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及认罪认罚情节,目前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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