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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刑不诉〔2020〕93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81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红旗**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2月2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我院于2020年11月19日对其决定取保候审,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3日19时许,被害人柳某甲邀约几名男子到清镇市红旗巷29号陈某某家中,向陈某某索要欠款四十余万元。因陈某某无力偿还,柳某甲遂用红色油漆在陈某某家玻璃门、一楼过道墙上等位置涂写“陈某某还钱”等字样。2016年2月4日6时许,陈某某的儿子徐某某看见柳某甲在墙上、门上等位置涂写的字后,为泄愤用砖头将柳某甲停放在清镇市红旗巷31号的一辆棕色奥迪A5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天窗玻璃等位置砸坏。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更换前挡玻璃等于价格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41094元。经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2016年2月4日作案时患****性状的抑郁,并处于本病发病期,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2020年2月19日徐某某在母亲陈某某的陪同下到清镇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11月10日,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柳永涛柳某甲父亲)出具谅解书对徐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徐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案发后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镇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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