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红检二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2197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某某某所在地湖北省红安县**镇**村**组,住红安县**镇**。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红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1日上午,在红安县城关镇董必武纪念馆斜对面菜场郑斌的店门口,被害人郑某某将其一辆电瓶三轮车停放在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摊位前,徐某某认为郑某某的车挡住了其摊位影响生意,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后徐某某将郑某某店内的煤气灶、电扇、电饭煲、高压锅等物品往地上砸、摔。经红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6134元。
事后犯罪嫌疑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某某某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赔偿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3.证人曹某某、耿静的证言;4.红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确有悔改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黄冈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红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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