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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刑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31967********,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住浏阳市**镇**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20年3月18日由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系浏阳市**镇**村**组徐某戊、徐某己的侄子,因徐某戊、徐某己没有儿女,两人去世之后,房屋由侄子徐某甲继承,但房屋前后的土地收归集体所有并进行了改造。2019年11月,浏阳市**镇**村**组将土地承包给本组村民李某乙,随后,李某乙在承租的土地上栽种了罗汉松并对罗汉松进行了造型。2020年3月2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及其亲属一起到徐某戊、徐某己墓地扫墓时,因李某乙栽种的罗汉松遮挡了其堂叔的坟墓和徐某戊生前房屋门前的道路,遂利用镰刀将墓地周围李某乙栽种的造型罗汉松树砍坏十二棵,未造型罗汉松树砍坏一棵,经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十三棵被损坏的罗汉松树总损失价值214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家属赔偿了李某乙四万元,李某乙对被不起诉人徐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指认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租用土地协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情况说明、谅解书及收条;2、证人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李某甲、汤某某证言;3、受害人李某乙陈述;4、被不起诉人徐某甲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系初犯、偶犯,不具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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