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三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别名“徐**”,男性,1979年****出生,身份证:3602811979********,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乐平市众埠镇******号。
本案由乐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5日再次补查重报。
乐平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4年至2017年期间,犯罪嫌疑人徐某某等人以江西省徐氏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氏公司)为名,向乐平市众埠镇十里洋街项目4号工地承建商黎某某索要4号工地的工程做,向工地提供原材料,黎某某不同意。在要求得不到满足的情况下,徐某甲、徐某乙等人便到4号工地阻工。犯罪嫌疑人徐某甲、徐某乙等人又以4号工地在他们上街村地盘,要求安排人到工地做事为由,向黎某某索取钱财。为了工程顺利进行,不再遭受徐氏公司的阻工,黎某某被迫答应支付费用给徐氏公司,后犯罪嫌疑人徐某某通过开具工资收款收据的方式,分别以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25日、2015年7月31日、2015年11月25日分四次从黎某某处敲诈八万元费用,每次两万元。期间徐氏公司并未有任何人员到4号工地做事,公司股东将收取的钱财平分。
2、2014年底至2016年初期间,犯罪嫌疑人徐某甲、徐某乙等人找到乐平市众埠镇十里洋街龙山公园项目承建商汪某,称在十里洋街做工程就要交钱到徐氏公司,向汪某索要钱财,在未得到满足的情况下,徐某甲、徐某乙等人多次带人到龙山公园工地阻工,说不拿钱就不能开工,为了工程顺利进行,防止阻工带来损失,汪某被迫支付了四万元人民币给徐氏公司的徐某甲等人。
3、2015年期间,犯罪嫌疑人徐某乙等人将向十里洋街3号工地供应水泥的马某某搅拌站的车子拦停,索要钱财,未果后,徐某甲、徐某乙等人以收取十里洋街用水泥全年维护费为名,向马某某索要费用。马某某因为在众埠要继续做生意,迫于徐某乙、徐某甲等人在众埠当地有势力,不敢得罪,马某某被迫支付了3.5万元给徐氏公司。
4、2014年以来,在乐平市众埠镇开发“十里洋街”项目期间,“徐氏公司”成员徐某甲、徐某乙等人以阻工的暴力方式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收取费用,陈某某在为十里洋街3号工地运送砂石过程中,“徐氏公司”在不用提供任何费用和人力的情况下,并安排徐某统计陈某某运送的砂石数量,从陈某某运送的砂石中每方收取2-3元费用,先后抽取4、5万元的费用。
5、2014年以来,彭某某(鄱阳佬)在承包众埠镇十里洋街2、3号工地期间,徐氏公司徐某甲、徐某乙安排人员到2、3号工地阻工,事后徐氏公司以帮助彭某某解决老百姓阻工问题为由,强拦彭某某承包的从埠镇十里洋街2、3号工地的运输砂石工程,因彭某某怕耽误工程进度,被迫答应让徐氏公司承包2、3号工地的运输砂石工程。徐氏公司承包砂石工程后,徐氏公司的徐某甲、徐某乙等人以涨水、砂石要涨价为由,多次将彭某某堵在办公室,逼迫彭某某写砂石款欠条,然后找吴某某结算,导致彭某某损失五十余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乐平市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存疑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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