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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案)(徐某某)(公开版)_乐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乐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01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住抚州市临川区***小区****单元****号,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经乐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3日被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经乐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日被乐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余某某,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乐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赣州市**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抚州分公司法人代表邓某某在乐安县设立办事处,何某某为办事处负责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为办事处监理人员。2017年开始徐某某为办事处负责人,负责**公司抚州分公司在乐安县的监理业务。

2017年,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过招投标中标**镇**村**桥重建工程项目,工程总造价为216.4687万元。2018年初,王某某得知**镇政府对**桥重建项目尚未同监理公司签订合同,就想承揽该项目的监理业务,于是找到吴某某要其联系原**镇政府镇长熊某某商谈该业务。吴某某同**镇政府谈妥,以56200元的监理费,将该项目的监理业务交给吴某某挂靠的监理公司做。王某某就找到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徐某某同意王某某挂靠该公司与**镇政府签订监理合同。2018年3月,徐某某用上任办事处负责人何某某(此人未找到)留下的**公司印章(伪造的公司印章)在王某某制作的监理合同上盖章,以**公司的名义同**镇人民政府签订**桥重建项目的监理合同,所得的监理费按15%的比例交给**公司抚州分公司,并向王某某提供**公司朱某某、段某某、宋某某、陈某某等人的监理资质证书复印件及相关《总监理工程师任命书》、《监理工程师委派书》。吴某某和王某某与原**镇政府镇长熊某某签订了监理合同。

在施工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与王某某、吴某某均未安排任何监理人员到场履行监理职责,徐某某冒用监理人员的名义在施工方的结算表签名并盖上伪造的**公司印章。**镇政府以该结算表,支付项目施工方60余万元工程款。在江西省交通厅抽查该工程时,发现该工程出现重大质量问题。经乐安县公安局委托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该项目的监理人员未履行职责,致桥梁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为967952.44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犯罪未遂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乐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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