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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涉嫌抢劫罪一案)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自报),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90********,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镇**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广东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及被害人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6日补查重报

普宁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0月7日15时某某,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广东省普宁市池尾街道华市村“姚某某”饭店5楼503号房间内,因怀疑前女友被害人杨某某霞与他人存在暧昧关系,遂对杨某某霞实施殴打,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以在交往期间为被害人杨某某霞花了很多钱某某借口,用限制人身自由及持刀威胁等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杨某某霞人民币50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普宁市公安局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款物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揭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普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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