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二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87********,汉族,中专,丰城市**局职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住丰城市**镇**村**组,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丰城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14时许,在丰城市**镇**村**组,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与徐某甲(不起诉)因在其新建的住宅预埋下水管道一事,与隔壁邻居被害人徐某乙发生口头争执,并产生肢体冲突。徐某某先用手推搡徐某乙,继尔双方互相拉址引发斗殴,这时站在一边的徐某甲看到自己的儿子徐某某与徐某乙发生斗欧后,就赶过来帮忙,二人合力将徐某乙推倒在地,并对徐某乙实施殴打,斗殴造成双方均有受伤。经丰城市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徐某乙多处肋骨骨折,其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4月1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同年4月6日,被不起诉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徐某乙的损失,取得了徐某乙的谅解。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丰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春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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