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普检一部刑不诉〔2020〕140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3********021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学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街道**街**号,现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街道**路**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取保候审,同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至本区东港街道普陀中学门口向翁某某出售电瓶车,后因电瓶车需要充电,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遂将被害人陆某某停放在学校门口东侧人行道上的电瓶车车前盖打开,窃得东升牌电瓶车充电器1个(价值人民币36元),交给翁某某后离开现场。当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返回该处,采用相同手段从陆某某停放的电瓶车车前盖内窃得Iphone XR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749元)。次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主动将窃得的手机归还陆某某。
2020年1月8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自动至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东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已赔偿陆某某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翁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已赔偿全部损失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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