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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普检公诉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女,******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3********132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住**街道********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决定,于201810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7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20年5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5月下旬,犯罪嫌疑单位浙江**保健品有限公司为募集经营资金,公司实际控制人犯罪嫌疑人鲍某某和聘用人员犯罪嫌疑人卞某某,联系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双方商定由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组建团队,具体负责融资项目,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纠集犯罪嫌疑人陆某某、田某某共同参与。2016年5月至11月间,犯罪嫌疑单位浙江**保健品有限公司以商品预售订单、股权众筹、排队领宝马的名义,通过口口相传、公开宣传等方式,共向社会不特定人员王某甲等300余名被害人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1500余万元,非法集资款除用于支付投资者收益以及团队奖励外,其余用于公司购买原料、设备、及装修。犯罪嫌疑人徐某某系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团队成员田某某发展,作为本案的直接责任人员,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认定的徐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理由如下:其一,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并非犯罪嫌疑单位浙江**保健品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与该公司无隶属关系,徐某某虽参与非法集资但只能以其实际吸收的资金认定其犯罪数额。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认定的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直接非法吸收的资金数额为30余万元人民币,尚未达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单位犯罪要求的数额100万元以上的标准。其二,虽然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发展了应某某,但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从犯罪嫌疑人应某某处分取整个团队的“拍点费”,无法确定其该部分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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