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溧检诉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24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京市溧水区**镇**村**号。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左右,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曾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出资人民币5000元,购买了扶某某(另案处理)在南京市溧水区晶桥镇枫香岭村黄梅山上栽种的160株国外松后,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他人将上述国外松砍伐并销售给邵某某(另案处理),得款人民币10000余元。经鉴定,上述国外松蓄积为25.9456立方米。
2020年1月2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案件移送函、伐桩现场调查记录表等书证;
2.证人邵某某、王某某、傅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及同案犯曾某某、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辨认、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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