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889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8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住浙江省平湖市**街道**幢**室,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平湖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2019年9月25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将羽绒服外发至嘉善大通“赵某某”(在逃)、安徽蚌埠“沈某某”(在逃)等地生产,使用不合格羽绒以次充好,生产刺绣款羽绒服1036件、拼接款羽绒服1248件、棱形格款羽绒服570件,价值166826元。
经鉴定,上述羽绒服均被判定为不合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犯罪经历查询、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等书证;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质量检验报告书、价格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也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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