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86********,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镇**村**号。曾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06年5月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5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介绍卖淫,于2019年4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分别于2017年11月9日、2019年5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行政拘留九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于2020年3月2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21日至11月4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1月4日至12月3日、自2020年1月3日至2月2日)。
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10月12日凌晨4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窜至温州市鹿城区**网咖趁被害人李某某睡着之际,将其一部oppo手机扒窃盗走。
2017年5月12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窜至温州市鹿城区**网咖趁被害人鲁某某睡着之际,将其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盗走。
2017年11月19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窜至温州市鹿城区**大厦**餐厅,趁被害人陈某某工作忙时不注意,将被害人放置在收银台的一部华为手机盗走。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构成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关于第一节事实,现有证据仅证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案发前在温情网吧,不能证实在**网吧行窃的男子是徐某某;2.关于第二节事实,现有证据仅证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案发时间段曾进入过**网咖**机位隔间,但不能证实徐某某在该隔间实施盗窃行为;3.关于第三节事实,现有证据虽能证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于2017年11月19日在本区**大厦**餐厅窃取收银台上华为手机一部,但该被窃手机的价值不明。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多次盗窃或者盗窃财物数额较大,无法得出构成盗窃罪的唯一性结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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