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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盗窃案)(公开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一部刑不诉〔2019〕1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7196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潼南县**镇**村**号。因本案,2019年9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9月3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东狮路联华余杭风范超市,以乘人不备的方式盗窃4次,共窃得“恒源祥”四件套2套,“天堂伞”2把,“珍妮花”三折伞1把,“欧莱雅”化妆品3瓶,“相宜本草”化妆品3瓶,共价值人民币2214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家属已对被害人余某某赔偿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抓获破案经过、杭州市余杭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恒源祥”四件套(照片),“欧莱雅”化妆品3瓶(照片),“相本宜草”化妆品3瓶(照片)等;

2、证人蓝某某、万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辨认笔录: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检查笔录、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等。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对上述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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