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一部刑不诉〔2020〕88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62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3205221962********,汉族,小学文化,公司员工,住太仓市**镇**小区**区**号(户籍所在地为太仓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3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至太仓市双凤镇新湖建湖路皖湘饭店、恋人之缘花店等处,趁无人之机,采用电动车搬运等手段,实施盗窃作案5起,窃得商店门口摆放的盆栽9盆,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940元。具体分述如下:
1. 2020年2月23日晚上9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至太仓市双凤镇新湖建湖路37-5号皖湘饭店,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某摆放在该店门口的招财树盆栽2盆,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60元。
2. 2020年2月25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至太仓市双凤镇新湖建湖路129号恋人之缘鲜花店,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甄某某摆放在该店门口的橡皮树盆栽1盆,物品价值人民币120元。
3. 2020年3月4日晚上10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至太仓市双凤镇新湖建湖路娄景花苑小区前的唯尔雅养生店,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何某某摆放在该店门口的火龙果、落地生根、栀子花盆栽各1盆,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40元。
4. 2020年3月初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至太仓市双凤镇新湖建湖路驾驶员培训门店,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摆放在该店门口的绿宝盆栽1盆,物品价值人民币180元。
5. 2020年年初,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至太仓市双凤镇新湖建湖路厚阳小厨饭店,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涂某某摆放在该店门口的龙须盆栽2盆,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40元。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太仓市公安局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处扣押了全部被盗盆栽,均已发还各被害人,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均表示谅解。
2020年8月18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招财树盆栽(照片)等物证;
2.户籍资料、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袁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吴某某、何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太仓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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