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公诉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男,1965年**月**日生,汉族,身份证号4323211965********,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镇**村**组,现住址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镇**小区**栋**栋**单元**。2015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9年12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0日补查重报。
衡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1月26日下午,肖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自有的湘******的白色海马小车乘载被不起诉人徐某甲从长沙出发,携带起子、剪刀、口罩、帽子等作案工具,经京港澳高速从衡东县新塘收费站下高速,进入衡山县城后驾车在金溪社区附近寻找作案目标。2019年11月27日凌晨,肖某某将湘******车牌拆卸下来后驾驶无牌白色海马小车在衡山县城内流窜作案,两人戴口罩、帽子下车,徐某甲望风,肖某某使用起子、剪刀等工具对电动车的电瓶进行拆卸。两人先在金溪社区工业园公租房B栋、D栋,将被害人许某某、郑某某、汪某某停在楼梯口的3台电动车(16个电瓶)的电瓶盗走;2时许,二人前往得鑫泰宿舍附近,采取相同方式将被害人张某某、戴某某停在二单元、三单元楼梯口的2台电动车(11个电瓶)的电瓶盗走;3时许,二人前往正新轮胎店以及中铝铝材店附近,采取相同方式将被害人谢某某、徐某乙停放过道的2台电动车(10个电瓶)的电瓶盗走;4时许,二人前往龙泉北路中国电信营业厅附近,采取相同方式将被害人肖某某停在门前的电动车(6个电瓶)的电瓶盗走。
后肖某某将盗窃电瓶放在汽车尾箱、副驾驶位置下方,驾车同徐某甲离开作案现场。由衡山大道往衡东县新塘镇方向,在**附近,两人重新悬挂上湘******的车牌,经新塘收费站上京港澳高速,返回长沙市。
经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8辆电动摩托车共43个电瓶,价格合计6020元。
2019年12年1月9时许,衡山县公安局民警在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泉塘安置小区楼下将徐某甲抓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衡山县公安局认定徐某甲来衡山县盗窃电瓶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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