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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不诉〔2020〕Z233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5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市**镇**村**。2020年3月18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十元(暂缓执行)。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3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我市火炬开发区多次实施盗窃作案,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19日凌晨4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我市火炬开发区张家边丽某某花园**卡宏某某建筑机械店门口,盗得汽油马路切割机一台(无法核价)。

2、同年3月14日凌晨0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到火炬开发区张家边丽某某花园**卡宏某某建筑机械店门口,盗得地平磨光机驾驶座一个及圆形车辆配件一个(均无法核价),将赃物带回家中藏匿。

3、同年3年14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到我市火炬开发区张家边丽某某花园**卡盛某某五金店门口,盗得车用铁质挡板一块(无法核价)。

同年4月10日早上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我市火炬开发区张家边华某某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赃物均未能缴回。

同年8月7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段某战人民币3600元、被害人宋某明人民币95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中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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