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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奉检一部刑不诉〔2020〕329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226195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奉贤区**村**号,现住上海市奉贤区**路**弄**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1日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晚19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至本市奉贤区**路**号**农贸菜场**苑店东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371元的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1辆。

案发后,涉案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丁某某;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亲笔供词、辨认笔录;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现场监控视频;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且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挽回,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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