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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黄检刑不诉〔2021〕29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811993********,汉族,初中文化,本市**路**菜馆厨师,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村**号,住本市**路**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1年1月1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3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8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本市金陵东路621号门口处,趁被害人冉某甲儿子冉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派乐牌TDT4905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20元)未锁之际,将该车骑走。后至本市**路**号**车行,将该车作价人民币500元,向王某某购买了一辆新电瓶车。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同年12月7日将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抓获。到案后,徐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冉某甲的陈述,证实了其儿子停放的电动自行车被窃的事实。

2.证人冉某乙的证言,证实了其停放的电动自行车被窃的事实。

3.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将涉案电动自行车作价人民币500元,向王购买了一辆新电瓶车的事实。

5.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证实了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6.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非机动车基本信息,证实了涉案财物所有人等情况。

7.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了涉案赃物的价值。

8.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了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盗窃的事实。

9.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证实了被不起诉人的到案经过。

10.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冉某甲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4

附:1.《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2.相关法律条文

3.训诫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附:训诫书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训  诫  书

被训诫人:徐某某

案    由:盗窃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

刚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向你宣读了不起诉决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你开展训诫。

检察官在审查案件过程中了解到,你有正当职业,却因一念之差,酿成大错,大好前途险些毁于一旦。法律面前无小事,任何人犯罪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该案本应起诉至法院,科以刑罚。检察官对本案审查后,考虑到你是初犯;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愿意给你一个从轻处理的机会,对你相对不起诉。

希望你能通过这件事吸取教训、真心悔过,在今后的工作生活中时常反省、时刻自律、诚实做人、踏实做事,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识,增强法治观念,对法律常怀敬畏之心,勿以恶小而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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