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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盗窃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二部刑不诉〔2020〕636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3196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安吉县**街道**村**自然村**号。2020年6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日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至安吉县**街道**餐厅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将被害人卢某某放于餐厅门口的两盆盆景盗走。经鉴定,被盗两盆盆景总价值人民币250元。

2、2020年6月4日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至安吉县**街道**社区**超市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将被害人杨某某堆放在超市门口的硬纸板盗走。

3、2020年6月4日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至安吉县**街道**社区**小区**超市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将被害人郭某某放于超市门口的一把双梯、一辆板车盗走。经鉴定,被盗双梯价值人民币423元,被盗板车价值人民币120元。

案发后,涉案盆景、双梯、板车已追回并发还,无法追回的硬纸板已由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向被害人杨某某赔偿人民币5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无违法犯罪前科,具有坦白、退赃、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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