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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盗窃案)_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284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67********,汉族,初中文化,猪肉销售商,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住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4月27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6月25日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贵州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其间,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20年7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日,兴义市新兴屠宰场、同鑫屠宰场、佳鑫屠宰场经兴义市政府整合合并成黔农汇屠宰场(系黔农汇公司下辖业务),其中政府占股60%,原新兴屠宰场占股13%,同鑫屠宰场占股13%、佳鑫屠宰场占股14%。2019年8月2日至10月25日期间,挂靠黔农汇屠宰场的13个组织户自行收购生猪与猪肉销售商进行交易,屠宰场收取每头猪63元屠宰费用。因非洲猪瘟影响,兴义市政府为保障全市猪肉安全供应,于2019年10月28日采取政府保供政策,由政府组织收购生猪屠宰统一售价批发给猪肉销售商售卖。

2019年9月2日至11月16日期间,彭某甲利用黔农汇公司过磅员的身份,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共谋,由彭某甲将徐某某向组织户及黔农汇公司购买的出厂胴体猪肉过磅重量改轻,改轻部分的胴体猪肉双方以出厂价格平分。彭某甲与徐某某利用上述“缺斤少两”的方式窃取组织户胴体猪肉共计817千克,出厂价值23931.4元。其中窃取胡某甲胴体猪肉159千克,出厂价值4317元;窃取彭某乙胴体猪肉40千克,出场价值1000元;窃取肖某某胴体猪肉50千克,出厂价值1836.8元;窃取魏某某胴体猪肉73千克,出厂价值1803元;窃取郑某某胴体猪肉63千克,出场价值1831.6元;窃取赵某某胴体猪肉74千克,出厂价值2158元;窃取詹某某胴体猪肉121千克,出厂价值4033.4元;窃取田某某胴体猪肉98千克,出厂价值2410.8元;窃取何某某胴体猪肉90千克,出厂价值3257元;窃取胡某乙胴体猪肉20千克,出厂价值440元;窃取胡某丙胴体猪肉29千克,出厂价值844元。

认定上述事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转账记录等;

2.证人证言:江某某的证言、许某某等5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胡某甲、詹某某等11人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司过磅室监控视频刻录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徐某某受彭某甲的邀约,伙同彭某甲窃取胡某甲、詹某甲等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涉嫌盗窃罪。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案发后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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