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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0〕358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7197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里**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至5月10日间,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本市海淀区**乡****内,六次通过不结账将商品直接带出的方式共计窃取该超市在售的冷面、茶叶等多件商品,上述商品进价共计人民币464.3元。现部分涉案物品已起获并发还。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于2020年5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家属代为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522.5元,被害单位对徐某某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录像,涉案物品照片,搜查、扣押笔录,证人孙某某、王某某证言,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多次盗窃超市在售商品的犯罪事实。

2.到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于2020年5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3.谅解书、赔偿说明,证明被不起诉人家属代为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522.5元,被害单位对徐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获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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