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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盗窃案)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江检诉刑不诉〔2020〕109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301962********,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江苏省盱眙县,住南京市秦淮区**苑**号**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盱眙县**镇**路**组**号)。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至南京市江宁区东麒路66号众彩物流市场B区115档口边,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新鸽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2110元。

2020年6月16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新鸽子电动三轮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聂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江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犯罪嫌疑人徐某某的辨认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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