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2554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南昌市红谷滩区**花园**期**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红谷滩区**自然村**号附**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书忠,江西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0月2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0月26日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与其妻子胡某某(另案处理)路过南昌市三清山大道与鹰潭街交界处公交站台附近时,见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极速酷车牌电动车未锁地锁,由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提议,二人以骑行电动车牵引的方式,将该电动车拖拉回其住处。经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096元。
2019年10月3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盗电动车被收缴并发还被害人黄某某,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犯罪情节轻微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
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同案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天网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同时徐某某系初犯、偶犯,赃物已收缴并发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刑,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额,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