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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什检一部刑不诉〔2020〕1191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8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什邡市**镇**村**组,住址同户籍地。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什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使用自己的手机通过登录江某某支付宝(1389021****),用江某某支付宝绑定的被害人谢某某银行卡向江某某支付宝进行充值,共计人民币3851元,实际从江某某支付宝内消费3847.02元。

1、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使用江某某支付宝向游戏客服(799790****@qq.com)分13次游戏充值2800元,其中游戏盈利1700元,转入徐某某使用的微信。

2、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使用江某某支付宝向游戏客服(支付宝1371142****)分6次游戏充值947.02元,用于自己游戏消费。

3、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使用江某某支付宝向游戏客服(支付宝1673202****)分1次游戏充值100元,用于自己游戏消费。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书证、被害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悔罪、退赔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所有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德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什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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