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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泸检一部刑不诉〔2021〕Z2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泸县,户籍所在地泸县**路**号**栋**单元**楼**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1200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与其朋友到泸县二中游泳馆游泳,15时许,游泳结束回到更衣室换好衣服准备离开时,发现前来游泳的被害人周某某将其手机和衣物存放在063号储物柜。徐某某趁更衣室无人之际,用自带的钥匙插入门缝拨开门锁,将被害人周某某放在储物柜内的一部华为牌荣耀30S手机盗走自用。经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166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手机予以扣押并发还失主。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泸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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