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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盗窃案)_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一部刑不诉〔2020〕Z154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99********,汉族,初中文化,经商,非人大代表或政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镇**村**组,现住贵州省大方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年8月27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徐某某将自己的手机拿到何某某经营的**店进行维修,何某某将自己使用过的旧手机拿给徐某某暂时使用。2019年8月8日至8月11日,徐某某在使用何某某旧手机的过程中,发现何某某支付宝处于登陆状态,便将何某某的支付宝信息进行修改,后把何某某支付宝中的余额宝和花呗上的6139.92元盗走。

案发后,民警电话联系徐某某,其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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