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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花检刑不诉〔2020〕434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2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户籍所在地同居住地马鞍山市花山区**二村**栋**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夕峰、李洪亮,安徽大森(马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花山区湖东路马鞍山建行门口,见被害人王某某的白色雅迪电动车停放在门口,钥匙未拔,即将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51元)。11月22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居住处楼下被湖东派出所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被盗电动车也被追回发还失主。

2020年3月13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电动车等物证;

2.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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