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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郯检一部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女,195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55********,汉族,文盲,农民,山东省郯城县人,住郯城县**街**号。2019年9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郯城县公安局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郯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6月11日,徐某某在郯城县现代城楼下足力健老年鞋店盗窃运动鞋一双,造成损失299元。2、2019年8月18日,徐某某在郯城县现代城楼下足力健老年鞋店盗窃运动鞋一双,造成损失79元。3、2019年9月2日,徐某某窜至郯城县现代城楼下足力健老年鞋店盗窃运动鞋两只(同脚),造成损失7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翁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积极退赃、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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