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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盗窃案)_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坛检一部刑不诉〔2020〕103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女,196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4022196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江苏金坛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庄**号。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陈久萍、被害人陈某某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间,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伙同路某某(系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丈夫)到常州市金坛区儒林镇柚山村委东羌庄与西羌庄十字路口往北约100米路边,采用乘隙手段,先后十一次共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楼板22块,合计价值人民币924元。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儒林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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