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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盗窃案)_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437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63********,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5日被平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7月1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初至2020年1月13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先后三次在平阳县顺溪镇车站对面河堤美化工程工地盗窃被害人陈某某的脚手架钢管共计15根。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271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镇**村废品收购站被废品站经营者证人黄某某扭送至平阳县公安局**镇派出所。被害人陈某某已经收回全部的被盗钢管并对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以及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供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病情诊断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并具有如实供述、退赃且取得表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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