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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盗窃案)_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牧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5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21959********,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号,住新乡市牧野区**小区临街楼**单元****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交由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社区警务大队执行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下旬至12月28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分四次在新乡市**路与**大道丁字路口**边的**饭店门口装修工地盗窃被害人周某某的6根镀锌铁管、7块夹板、2个架子。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盗窃的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76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13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202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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