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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盗窃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1〕15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 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21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华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1年1月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昆山**区**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二楼储物柜窃得被害人张某甲OPPO牌Reno3 Pro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463元)、被害人张某乙华为荣耀20i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0元)。涉案2部手机均被销赃后灭失。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分别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人民币2800元、1000元,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

2021年1月28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荣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的行为,具有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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