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一刑不诉〔2020〕1606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12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7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至绍兴市柯桥区**街道**居委会**绣品旁弄堂内,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苗某某放在电动自行车上的vivo y50手机1部。经认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235元。
2.2020年9月左右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至绍兴市柯桥区**街道**村**饭店门口,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方某某放在饭店门口的紫色塑料箱1只。经认定,涉案塑料箱价值人民币16.8元。
3.2020年11月6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至绍兴市柯桥区**街道**村**绣花加工厂门口,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董某某放在厂门口的渔具1套。经认定,涉案渔具价值人民币572元。
综上,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共计盗窃3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823.8元。
案发后,涉案赃物均被追回并发还给各被害人。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物均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又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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