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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盗窃案)_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七星检刑不诉〔2020〕160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现住毕节市七星关区**路**小区**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并释放。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13时左右,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环城北路龙山小区12单元楼下,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二轮踏板车后备箱内的一部华为P30手机盗走。经毕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248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其所盗手机已被侦查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杨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徐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郑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资产评估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徐某某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系初犯、偶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其所盗财物已被侦查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其予以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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