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检二刑不诉〔2020〕192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58********,汉族,文盲,家住浙江省永康市**街道**村**坑**号。2020年08月04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28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来至永康市**街道**路**路口,采取接线点火的方式,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处一辆蓝色**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三轮车价格为4410元人民币,该车现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鉴于其认罪悔罪,涉案金额不大,赃物已发还,可视为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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