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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0〕182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56********,汉族,半文盲,农民,住宜兴市**镇**村**号。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至同年1月29日间,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宜兴市**镇**村**山地上,多次盗挖紫薇树60棵、鸡爪槭树6棵,后种植在自家自留地上。经鉴定,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791元。

2020年2月17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到紫薇树60棵、鸡爪槭树6棵,已发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宜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摄影照片。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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