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沂检部一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山东省沂水县人,住沂水县** 小区**号楼**单元**室。2007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2011年1月30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2011年8月9日;2013年10月15日因盗窃被沂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2014年7月26日因盗窃被沂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5年5月18日因殴打他人被沂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0月29日因盗窃被沂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2019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9月9日10时许、2014年7月18日20时许、2019年7月2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采用翻墙入户的方式先后进入沂水县**街道**村贾某某租住的房子、沂水县**镇**街**花园**房**村张某某家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后被当场抓获。
2015年农历6月至10月,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先后四次到沂水县经济开发区**村郑某某承包的水库处,盗窃水库内的鱼虾时被当场抓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盗窃行为均系未遂;且时间跨度大,其中三次已被行政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沂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5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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