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下检一部刑不诉〔2019〕2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21974********,汉族,文化程度大学,工作单位**银行**分行,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巷**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华军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至本市下城区**街**号路边停车位,以拉车门侵入方式,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未锁的浙AY8****车内的喜利威鲨双肩包一个(价值人民币57元,以下均为人民币)、Incase双肩包一个(价值67元)、A1398型MacBookPro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4 566元)、Beats耳机一副(价值84元)、炭火双拼礼盒三盒(价值120元)、芒果酱二罐(价值23元)、粽子一袋(价值8元)、蹄膀一盒(价值40元)、脱水菜心二袋(价值50元)和另外物品若干。
同年7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下城区**大厦**楼**银行**分行办公室内被抓获归案。上述被盗物品归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退赔人民币3 1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系初犯且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3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