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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122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828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文化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岳西县**镇**村**组**号,现住杭州市江干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9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于2019年5月中的一天,在本市江干区**街道**城**幢**单元**室其合租房内,趁无人之机,从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卧室透明储物箱里的黄色钱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20元。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于2019年8月31日8时许,在相同地点,趁无人之机,从被害人蒋某某放在客厅沙发上的双肩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00元。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于2019年9月1日晚上至9月2日凌晨期间,在相同地点,采用相同手段,再次从被害人蒋某某双肩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9年5月一天、8月31日、9月1日至9月2日凌晨期间,三次在其合租房内盗窃室友现金共计人民币720元的事实。

2.被害人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实蒋某某于2019年8月31日7时许至9月2日7时许,放在合租房客厅沙发上的双肩包内被盗现金500元,及李某某于2019年5月某天,放在卧室飘窗上透明箱子里的黄色钱包内,被盗人民币二三百元的事实。

3.前科劣迹查询记录、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无刑事犯罪记录的情况。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已赔偿蒋某某、李某某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5.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健康检查建议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身份情况和归案经过,及疑似乙肝大三阳的情况。

6.辨认笔录:证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依法辨认出实施盗窃的具体地点的情况。

7.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住处进行检查及现场勘验的情况。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1)徐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2)徐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数额不大,次数刚达起刑点标准;(3)案发后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社会矛盾已经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4直接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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