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251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3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武义县**乡**村**号,因敲诈勒索,于2018年8月15日被武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因本案,于2020年4月14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与被害人徐某乙系朋友关系,2020年4月3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在武义县**街道***村**路**号徐某乙家,趁徐某乙外出之际,用徐某乙留在家中的手机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徐某乙手机微信绑定的武义农商银行账户中的人民币5000元和微信钱包内的人民币1元转到自己的微信账号后占为已有。
2020年4月14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被武义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甲退还徐某乙人民币5001元,退赔徐某乙人民币1600元,得到徐某乙的书面谅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银行流水、手机微信截图等;
2.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退赃、退赔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5月1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