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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刑不诉〔2021〕20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女,1979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30324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街道****号,现住址温州市瓯海区**山庄**公寓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年1224重新被取保候审。

本案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4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月乐西街温永商宾馆626房间内盗窃被害人林某某的黄金手链一条、现金人民币500元。经鉴定,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4136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主动投案并作如实供述;涉案财物已全部退还被害人林某某,并取得被害人林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归案经过(自首)、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视频侦查报告、视频截图、谅解书、无犯罪记录证明;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温瓯价认(2020)31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且案发后已退还被害人财物,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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