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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3315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住浙江省瑞安市****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6日1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瑞安市**街道**村**厂内上班时,将苏某某放在一楼车间内充电的手机拿走,随后利用事先获知的密码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盗窃苏某某手机支付宝绑定银行卡内的19799.99元用于归还债务。

2020年9月26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调解,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苏某某19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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