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多次窜至衢州市柯城区的**街、**街等地盗窃电动车、自行车等财物,价值共计1937.7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7日9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窜至衢州市柯城区**街**号**宾馆门口窃得一辆白色莫拉克电动自行车,后将该车藏匿于柯城区**巷**幢**单元楼道口。该车经鉴定价值1335元。
2、2017年7日11日时1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窜至衢州市柯城区**巷**幢**单元楼道口,窃得一辆爱瑞克电动自行车车牌,后将该车牌挂于其之前所盗窃的白色莫拉克电动自行车尾部。该车牌经鉴定价值2.7元。
3、2018年6月25日时3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窜至衢州市柯城区**街**号**收藏店门口,趁无人之机将店门口的一陶瓷风水缸盗走。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运回途中不慎打碎,无法认定价值。
4、2019年11月2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窜至衢州市柯城区**KTV门口,趁无人之机,将停放于此的一辆白色捷安特山地运动自行车盗走占为已有,该车经鉴定价值6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处扣押的莫拉克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车牌、捷安特山地运动自行车均已发还被害人。所盗的陶瓷风水缸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不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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