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桂检公诉刑不诉〔2019〕83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电工,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桂阳县,现住湖南省桂阳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4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1日至12月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6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伙同何某某在桂阳县荷叶镇南方石墨公司煤十矿盗窃废弃电缆63.72米,后将该电缆以2118元的价格卖至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刘某某的废品收购店。经认定,被盗的废弃电缆价值人民币2480元。
2019年3月4日,徐某某主动到桂阳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盗废弃电缆已返还给南方石墨公司,何某某、徐某某共同赔偿了南方石墨公司11767元,取得了谅解,且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其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退赃并赔偿了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1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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