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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盗窃案)_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112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58年****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021958********,汉族,专科文化程度,福州市**拆迁处工作人员(已退休),户籍地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新村******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7月,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未经被害人赵某某同意,私自从福州市晋安区**小区**座**梯**单元赵某某家的电表空开处引电线至隔壁3梯**单元、3梯**单元内用于日常供电。2019年10月,被害人赵某某发觉自家电费异常,经电力公司工作人员检查发现徐某某窃电的行为。经审计,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2016年7月至2019年10月间,窃取电费共计人民币10940.67元。案发后,徐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9900元,被害人赵某某对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房屋拆迁材料、电费明细、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谅解书、收据、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德健专审字(2020)第160号审计报告;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赔偿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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