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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盗窃案)_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定检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4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肄业,务工,住舟山市定海区**街道**村**路**弄**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镇**村**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在吴某某(另案处理)带领下驾驶汽车前往舟山市定海区千岛街道南山郡2期,由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望风,吴某某翻窗进入该小区77幢1楼1单元和2单元中间的仓库内,窃得双永-8800门窗外墙硅酮耐候胶18箱(价值人民币45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支付交易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乙、张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辨认等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舟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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